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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6-11-16 15:00:00 点击数: 【字体:

第一条  根据《珠海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预防腐败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研究制定社会领域预防腐败工作指导意见;完善政企联动防治腐败机制;开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预防腐败试点工作;制定社会组织防治腐败工作指引,推动行业协会和商会建立廉洁自律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预防腐败。

第三条  预防腐败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资源配置、人事任免等行为的过程中存在的廉政风险开展廉情评估,对廉政风险超出正常范围的单位或项目发出预警。

预防腐败部门依据廉情评估结果,采取发出《预警告知书》、开展廉政谈话以及依法开展调查等方式予以处理。

廉情评估工作由预防腐败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组织人事、政务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预防腐败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拟定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是否贯彻执行廉政规范,体现预防腐败要求;

(二)是否存在地方或者部门利益制度化,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权益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模糊职责和减免公共职责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法律责任缺位、问责机制和绩效评估缺失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情形。

起草单位对其负责起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形成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或者在起草说明中专门说明评估情况,并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一并附送。

起草单位未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或者经审查发现重大制度廉洁性问题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五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审计信息和审计结果,包括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管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范权力运行程序以及重大物资和服务事项采购、资产租赁、经营权出让等经济活动,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经营管理和个人廉洁责任风险排查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所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重要岗位和涉密岗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等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珠海市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所监管的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员预防腐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书面报告监察(预防腐败)机关。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建立以资产资源管理交易平台和财务监管平台为主体的“三资”监管交易信息化平台、开展专项审计、委派独立董事等手段,加强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管。

凡达到标准的交易项目应当全部纳入平台公开交易。项目目录、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编制职权目录,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分层排查廉政风险点,按照高、中、低三级进行风险评估定级,针对廉政风险和风险等级制定具体的防控措施。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应当围绕干部人事、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资产管理以及执法执纪等岗位和环节,重点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起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制定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

第十条  国有企业重大的物资和服务事项采购、房屋租赁、经营权出让,主要包括以下经济行为:

(一)目录内的采购物资或服务事项预算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上的;

(二)单项资产或打包招租资产年租金在10万元(含)以上的;

(三)拟出让经营权评估价值在10万元(含)以上的;

有其他特殊事由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交易项目,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不进入市企业国有资产公开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应当进入市企业国有资产公开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的采购物资或服务事项目录以及相关的采购程序,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规定。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相关经济行为应当进入市企业国有资产公开交易平台公开交易而未进入,或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商业贿赂等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珠海市市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行为)记录档案,应当由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予以确认。行贿犯罪(行为)记录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贿犯罪信息: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案件信息。

(二)行贿行为信息:

1.监察机关监察决定认定的行贿行为;

2.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认定的行贿行为;

3.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行贿行为;

4.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不构成犯罪的行贿行为;

5.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受贿犯罪对应的、有证据证明的行贿行为;

6.其他行贿行为。

(三)行贿犯罪(行为)等的关联信息:

1.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案件信息;

2.受贿行为信息。

(四)其他信息。

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廉政准入具体规定,将投标人、供货人有无行贿犯罪(行为)记录作为其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开展的招标、采购活动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专项扶持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建立统一的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平台,明确各环节管理权限,完善资金管理倒查机制,对资金申报、审查、评估、公示、审批、拨付、中期检查、结题验收、绩效评价、审计结果、投诉处理等实行全流程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在资金管理平台和财政部门、资金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项目总体规划和审计项目年度计划,把政府性资金筹集、分配、支付、使用以及绩效评价等过程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公布的预算情况,应当包括本单位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经费财政拨款预算总额和分项数额,并对增减变化原因进行说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公布的决算情况,应当包括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以及经费增减变化原因等信息。

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经费预算决算公开的时限为本单位预算决算批准(批复)后二十日内。

第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统一的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利用信息共享和交换技术,整合各行业部门信用信息数据,完善内部交换共享、对外发布、公众查询功能。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处涉及腐败的违纪违法行为后,应当按照规定的信用信息共享目录和征集标准,通过数据交换或者手工录入等方式,及时将腐败行为信息上传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联合有关部门定期对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抽查。

抽查方式包括随机抽查和重点抽查。随机抽查是指组织人事部门在每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汇总综合工作结束后,按在职总数10%的比例随机抽取被抽查人进行集中核实。重点抽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重点抽查对象包括:

(一)拟提拔的处级考察对象;

(二)拟列入后备干部人选对象;

(三)接到涉及领导干部个人报告事项的举报,需要核实的;

(四)在巡视工作或干部考核考察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报告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

(五)其他需要重点抽查核实的。

第十七条  经抽查核实,根据有关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凡不如实填报或隐瞒不报的,一律不得提拔任用、不列入后备干部名单。

(二)对经抽查核实,发现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免职等处理。

(三)对经抽查核实,发现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经抽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向被抽查核实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十八条  市公安、财政、民政、外事、建设、工商、税务、出入境边防检查等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配合组织人事部门的抽查工作。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联系工作机制,确定成员单位职责、工作权限以及工作规则。

监察机关应当协助、督促组织人事部门开展相关抽查核实工作。

第十九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或对重大腐败犯罪案件的查处起到关键作用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预防腐败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会同珠海市舆情中心、珠海市公安局网络警察部门等单位,及时主动采集、分析、研究涉及腐败的网络舆情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对本单位的预防腐败工作或职责范围内的全市性预防腐败措施制定实施方案或者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预防腐败部门应履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能,并组织对各部门贯彻落实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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